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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168
張貼者: 總編輯翁立民
時間: 2018/12/18 下午 10:56:00
標題: 法官林孟皇 回應168周報《向華天看新聞》 (民國100.9.23)
內容:


向華天 看新聞
股票軟體沒罪 法院可以判活人有罪嗎?
法官林孟皇的荒唐十三

閒來無事,檢閱林孟皇法官的一個判決文,簡直虎頭蛇尾,空有99%的精采論述,卻在最後丟下一粒老鼠屎,成為一個荒唐的判決。
勤於著述的林孟皇,以司法改革為職志,經常一出手就是萬言書,算是法官族群中最有反省能力的文人。我看他在審判「投信投顧法」的一項判決書中,引經據典,根據憲法、根據大法官解釋、根據立法院公報、根據美國法律典故的定義,都說明了「投資顧問」是來自於「個人化的互動」服務,最後卻引用金管會一份毫無法律地位的公函,擊敗所有優位的法律。

壓力團體間接控制審判
連宗教法庭時代都不如
換句話說,所有的道理都是廢話,毫無道理的金管會公函反成聖旨,行政權擴及司法權,法官自甘墮落為統治者的祭司,林孟皇身為最有反省能力的法官,尚且不能獨立審判,由此可知,法院開庭根本都是在做戲,他的判決書未必是寫給上級法院看的,但確定是寫給行政權威看的。司法向行政權威低頭,行政機關圖利投顧業等壓力團體,壓力團體間接控制審判,我國的司法獨立性,連宗教法庭時代都不如。

程式軟體發明家
禁用主觀創作程式
這份判決書最精彩的是,林孟皇在判決之前真的去收集各種資料,我推測他的動機,應該不是為了炫耀自己用功研究,而是為了正確判決,可是最後卻選了一個荒唐的判決,所有的大公大道於是變質為炫耀自己博學而已。用一句林孟皇自己的名言:「晚上能睡得著嗎?」
為了指控這一份判決,我是最先睡不著的人,失眠到清晨四點,因此也決定給林孟皇一篇判決文,內容如下:
查林孟皇法官判決書,是針對資訊業者發明股票期貨的決策軟體,提供消費者避險獲利,判決書確定發明家的主觀智慧汙染程式軟體的純淨性,因此違反投信投顧法。而其判決,雖然空言表示遵奉634號釋憲文,尊重人民經濟抉擇的自由,也保護人民取得資訊的自由,甚至也炫耀其對「投信投顧法」的典故已有研究,確認「投資顧問」的要件是具備「個人化信賴關係的服務」,但是卻認定軟體銷售者是使用者的投資顧問,即使銷售者與使用者不認識,沒有個人化關係,沒有信賴關係,沒有互動聯繫,然而銷售者的靈魂還是做了使用者的顧問。
這個判決,顛倒是非。

大哉 十二項精彩公論
被一項細微解釋推翻
依照目前實務上的社會背景來看,外資等法人機構皆以決策軟體坑殺散戶獲利,憲法保障一般大眾有權享受同等權利、選用優越的商品做為抉擇工具,這是人民的權利,卻被細微的技術性解釋,剝奪人民的自由權。
林孟皇法官判決書中敘述以下論點:
1. 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將提供「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之行為排除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
2. 罪刑法定原則為普世價值,必須在行為人能於事先可預見或可預計的情況下,始得適用刑法,科處行為人的罪與刑。
3. 空白刑法補充法令之變更是由於事實環境之變更所為,即應認為非屬法律變更。(林書楷,資本市場刑法-以內線交易及操縱市場罪為中心,月旦財經法雜誌第23期,第61頁)
4. 「投資顧問」的定義,參考美國一九四0投資顧問法,僅以未經篩選之資料,為客觀事實之報告,則不屬「投資顧問」。
5. 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owe v. SEC 所闡釋之看法,係注重證券投資顧問與客戶間之關係,亦即基於美國投資顧問法之立法歷史,該法以保障投資顧問與客戶間之信賴為核心,因此,僅有當證券投資顧問與客戶間具有「個人化關係」時,始為受法律限制之證券投資顧問。
6.而所謂之「個人化關係」,係指證券投資顧問與客戶間已達某種親密程度,使客戶會對該證券投資顧問產生信賴。例如,證券投資顧問提供之投資建議係針對客戶之具體情形量身訂作,客戶得以合理期待證券投資顧問提供合理性之服務,即屬該當。
7.至於當投資建議係向一般大眾發出時,儘管有些投資者亦可能會信賴這些投資建議,但此種信賴可能係不合理的,投資者應知悉這些投資建議並非針對他們個人作出,並不一定符合他們各自之財務狀況及需求,他們最好還是多聽聽其他建議以進行比較,是否採納這些建議取決於投資者自身之決策能力,法律在此即不用提供特別之保護。(彭冰,證券投資顧問監管與言論自由,月旦民商法第19期,第187-191 頁)。
8.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投資建議者或出版商是否享有「個人利益或利害關係」,或是否提供「個人化服務」為判斷標準,亦即著重於「投資建議者與客戶間之關係」之論點,固較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以「服務內容」作為判斷標準明確(張心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兼論大法官會議第634 號解釋,月旦民商法第19期,第177 頁;彭冰,同前,第194 頁)。
9. 在我國相關法制就「投資顧問」定義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時,『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頁257),亦即我國法制自始即以美國法制作為立法理由,則我國司法實務自得在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4 號解釋意旨之前提下,以美國證券實務之作法作為解釋適用「投資顧問」業務之參考。
10.「投資顧問」行為不限於「出版品」或「講習」,「投資分析軟體」屬於準文書。
11. 金管會於100 年5 月5 日以函文針對銷售證券投資分析軟體、期貨交易分析軟體所作「非法投顧認定原則」,雖屬主管機關依職權所作之解釋性函示,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仍得類推適用空白刑法補充法令。
12. 程式交易,則係程式設計者利用程式語言撰寫資訊軟體,操作該程式決定投資策略,排除個人心理因素之介入,透過程式演算方式,將市場資料轉換成決定投資策略之資訊,透過電腦執行程式交易軟體,並配合自動下單功能,以機械式之方式進行買賣策略之執行。
13. 程式交易之全部參數,使用者如果不能變更,即摻有程式設計者對市場趨勢判斷,應認即屬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

科學與憲法殞滅
幽靈電腦大審判
最後這一項,就是林孟皇的荒唐十三,有了最後一項,前面的憲法、大法官解釋、立法院公報、美國立法典故…,全部不重要。因為金管會的意思是說,資訊軟體賣給我們,那軟體裡面就有程式設計者對市場趨勢判斷,所以就是投資顧問的行為。
那麼請問,程式設計者如果死亡了,我們還在使用這個軟體買賣股票,誰是我的顧問?是一個靈魂嗎?要審判幽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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