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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貼者: p
時間: 2026/5/25 下午 04:20:00
標題: 馬公市第二衛生所護理師莊貴姝
內容: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莊貴姝 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歐辰億
訴訟代理人 歐棟豐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8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澎28號道與文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啟方向燈欲在系爭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現原告所騎機車擬左轉時,未能及時為停車或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以所騎機車右前車身撞及原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嗣送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急診,經診治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軀幹、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挫傷合併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頸椎、腰椎疾病,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澎湖醫院進行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方診斷原告受有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萬7,13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2萬400元、看護費17萬3,200元、交通費3萬1,694元、獎勵金減損4萬4,883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獎勵金減損323萬75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萬8,0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起即多次因頸部扭傷前往澎湖醫院就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並未表示其頸部有何不適之處,其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等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於7,527元、醫療及生活用品費於1,050元、看護費於6,000元、交通費於2,440元、獎勵金減損於13,637元範圍內不予爭執,逾此範圍則與本件事故無關、無必要,或屬重複計列,預為請求部分則未經原告證明,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
 ⑴澎湖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澎湖醫院急診,並陸續於111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9月30日至澎湖醫院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門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7,527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63、69、79、81、83、97、99、111、135、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計7,527元。
 ②至原告於111年4月9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8日至澎湖醫院皮膚科門診,及於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至澎湖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95、109、123、131、135頁),然分別係治療非疤痕性掉髮、病毒性疣、頸椎、腰椎等項目,有各該日期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5、362、366、370至372頁),顯見原告於上揭期間就診之病徵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所提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0日澎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分別記載:「上開係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確實無訛」、「上開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在本院門診醫治所需費用確實無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143、145頁),各該項目之費用已屬重複計列或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中醫診所就診,雖提出○○中醫診所收費收據、用藥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49、51、55至59、67、71至73、85、89至93、103至107、115至119、125、133、144、147頁)。惟上開收據、用藥明細僅記載藥材名稱、重量、費用,然衡諸中醫醫理乃在調理,患者就診時,通常將斯時須診治之身體徵狀一併表達,俾供中醫師依其體質進行整體性、綜合性之調理、處方,本件尚乏事證可認此部分處方係針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為,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至○○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且有必要性,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⑶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醫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7日、同年9月15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支出含診斷證明書在內之醫療費用計9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5、77、127)。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足挫傷合併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於前述日期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930元。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大同醫院、高醫神經外科門診,雖據提出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醫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61、87、113、129頁)。然原告所受頸椎之頸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壓迫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認原告於前揭日期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之病徵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即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合計8,457元(計算式:7,527+930=8,457),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及生活用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購買肩吊帶、護膝、護踝,支出1,050元,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購買頸圈、感溫枕頭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物品使用目的、方式,亦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部位有關,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一節,有澎湖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111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因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融合、第四至五節人工椎間盤置入、第五至六節頸椎椎盤融合器置入手術,分別須受人看護或協助,每日看護費分別以2,000元、1,200元計算等情,固據提出高醫111年2月25日、同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上病名為「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非屬本件事故所致傷害,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均屬無據。  
 ⒋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由配偶接送上下班,此部分交通費計2,440元,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核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請求往返澎湖及臺灣本島就醫機票費計23,174元,及在臺灣本島往返高醫就診車資計6,080元,固據提出登機證、收據、購票證明、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95頁),然原告至高醫就診部分,僅111年4月27日、同年9月15日至骨科門診治療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111年4月25日、同年5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月17日之機票費,以及111年4月27日、同年9月15日之計程車費,共計7,955元(計算式:1,978+2,109+1,145+1,203+760+760=7,955),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⒌獎勵金減損: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澎湖縣馬公市○○衛生所,每月能領取獎勵金2萬元,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不能從事負重及執行精細工作,僅能於辦公室從事簡單之文書類工作,每月所能領取之醫事人員醫療作業獎勵金大幅減少,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共減損4萬4,883元等情,固據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考績(成)通知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197至211頁)。其中000年00月間獎勵金減損1萬3,63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原告主張於同年00月間、12月間、000年0月間及同年0月間所領取之獎勵金分別為1萬5,467元、1萬3,300元、1萬8,387元,較諸其於事故發生前之000年0月間、8月間、9月間所領取之獎勵金分別為1萬3,313元、1萬2,921元、1萬2,628元,係屬相當或更多,參以本院函詢澎湖縣馬公市○○衛生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2月已開始請假開刀迄今,已停發獎勵金,主因為個人因素,無積極主動想接回原承辦的業務,當所內長官認為開刀後休養時間已足夠身體康復,多次請原告接回業務時,原告仍推諉不願接回工作,爰予停發獎勵金等語,有該所112年8月23日澎馬衛二字第112010003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9頁),是原告主張11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獎勵金減損,尚難認與本件所受傷勢有關,自屬無據。
 ⒍預為請求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獎勵金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及第四至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除已進行之第四至五節人工椎間盤置入及第五至六節頸椎椎間盤融合器置入手術外,尚有肩部臂神經韌帶手術、頸椎椎間盤第三至四節人工椎間盤至入及腰椎手術,相關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損害及獎勵金減損共323萬754元,為被告所否認。而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乃原告此部份請求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其目前恢復狀況、醫囑日後需持續之治療、復健或相關費用評估依據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確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又所謂後續治療及看護等相關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異,況原告所受頸椎、腰椎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除事故發生當月所受獎勵金外,後續月份受領之獎勵金多寡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已如前述,則原告預為請求部分,均難採計。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軀幹、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足挫傷合併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多次至醫院就診,足見原告因身體疼痛,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職護理師,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目前就讀碩士班,尚未就業,經濟來源由父母供應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09至111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於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34萬3,539元(計算式:8,457+1,050+6萬+2,440+7,955+1萬3,637+25萬=34萬3,539)。   
 
 ⒉觀諸兩造上開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被告對於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位置早已知悉,本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能注意前車之行進方向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存在無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29頁),被告機車之煞車痕全長約11.58公尺(計算式:6.4+5.18=11.58),呈直行後又斜向之痕跡,堪認兩造原呈前後車行駛狀態,因被告有意超車,而與原告左轉行進時之機車發生側撞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既為後車,對於前車狀態本應特別注意,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早就有注意到對方,不知道對方要轉彎或是直行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頁),兩造車輛碰撞後倒地位置係在左轉導向線旁,則原告車速於事故發生應近乎靜止,並確實有於左轉時顯示方向燈,被告理應已注意到原告所騎乘車輛已處於左轉狀態,卻因超速行駛致反應不及,仍與前車發生碰撞,益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確為被告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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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篇) ..  於 2026/5/25 下午 05:06:00  說:

索賠496萬8,068元只判34萬3539真是獅子大開口

(第 2  篇) 唐宋八大家  於 2026/5/25 下午 05:11:00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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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與莊貴妹….有仇嗎?


(第 3  篇) .  於 2026/5/25 下午 06:17:00  說:

只是看不慣她的作風侵占他人手機 說謊誣賴同事 又獅子大開口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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